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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燕、王垒,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妹、何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款项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收费系统共5套,安装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金山区板桥西路(老西门小区1套),南洋湾路(金康花苑2套),北泰路(城西花苑2套,应被告要求,其中1套于2015年4月份安装,且蓝牙卡500张,每张60元,共30,000元另计),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份开具期票1张,金额为152,000元,但到期因被告通知我方账户无款故支票无法进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买卖费用193,000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193,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订立了买卖关系,但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再付款,现在验收未完成,故不应付款;2、被告安装的数量是4套,金额为152,000元;3、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维修未果,要求更换、重做、维修、减少价款。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2、录音材料;3、支票;4、照片。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4套产品,对证据2有异议,该录音材料不能反映原告究竟交付了几套设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票是2015年5月15日开具的,所以被告认可的货物价款为152,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有异议,认为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有反映出4套设备,1套仅有安装过的痕迹,痕迹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过。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2组对话录音,原告旨在证明其安装的设备数量,但对话录音中的被告人员身份难以确定,内容也未反映对设备数量的确认,故这一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一组照片,但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安装设备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下设备:老西门小区收费系统(红门)1套单价38,000元,城西小区收费系统(红门)2套单价38,000元,金康花苑收费系统(红门)2套单价38,000元,收费电脑4套IC卡1,000张,合同总结算价190,000元,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底付清全款,设备交货时间以合同签订起计算30工作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52,000元的支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收费系统5套,收费电脑4套和IC卡,共计价款190,000元。原告诉称,其交付了5套收费系统,其中4套为合同约定的型号,总计价款152,000元,1套是合同约定以外的型号,价款为12,00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交付了500张蓝牙卡,每张60元,总计30,0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交付了4套收费系统,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标的物均有异议。现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对争议标的物买卖达成合意,双方间成立了这一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标的物的价款金额为多少,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另外1套收费系统和500张蓝牙卡。故原告的这一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确实交付的,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被告承认收到的4套收费系统,双方确认价款为152,000元。被告对此抗辩认为,标的物未验收合格,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且有质量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产品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152,000元支票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2,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支票出票日期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所提的截止日期不甚合理,本院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于被告所提的质量问题抗辩,其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反诉,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52,000元;二、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原告上海红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上海志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