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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世团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团,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何世团,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世团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泉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被告太平洋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世团于2014年3月7日为其所有的闽X**号奔驰S400L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AFUZ803DX914X004813C,支付保险费22626.29元。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70360元,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附加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晚,原告驾驶闽X**号轿车在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转东湖街路段与花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受损。原告当即报警,并向被告公司报案。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FZ820-0003789),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车损等情况给予认定。被告接原告报案后也派理赔专员到现场勘察,确定车辆损失281000元并将旧件回收。受损车辆经指定专修厂泉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用计281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8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为诉争事故闽X**车驾驶员,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事故后,原告未在现场,而原告的朋友陈阳霞向被告报保险时称事故驾驶员为蒲涛,本案原告存在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故意破坏现场等情形,本案驾驶员身份不明,诉争事故事实不清,被告依法依约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何世团为其所有的闽X**号奔驰S400L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AFUZ803DX914X004813C,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损失限额117036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晚,闽C11H**号轿车在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转东湖街路段与花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本车车辆受损。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认定原告何世团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调解书“当事人”一栏签署原告何世团姓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让原告填写,该通知书载明:驾驶员为何世团。该车因本起事故被送至泉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281000元,维修所产生的旧件已由被告收回。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世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就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的保险事项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约定明确、清晰,双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替换驾驶员、实际驾驶员醉驾及破坏事故现场的问题。被告主张事故驾驶员为蒲淘,且存在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不予赔付。但原告提供的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调解书》及《机动车辆保险出现通知书》都可认定当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为闽X**号轿车的车主即本案原告何世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存在保险能够拒赔的相关事由,其所提供的咨询报告并不能佐证本案存在替换驾驶员的情形,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花费281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对车损金额无异议,并将车损的旧件予以收回,故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28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应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赔付。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赔偿金,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28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世团保险赔偿金281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