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宋维千与肖良诗、宋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良诗,宋清波,宋维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良诗,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芃,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良诗、宋清波因与被上诉人宋维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良诗及上诉人宋清波委托代理人韩芃,被上诉人宋伟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肖良诗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肖泊村前肖屯进行厂房翻建。2014年7月20日,被告肖良诗向原告宋维千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收宋维千建房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收款人肖良诗。另查,2014年4月11日,被告肖良诗以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天宇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于帅福(以下简称乙方)就其翻建厂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翻建其坐落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肖泊村前肖泊的部分厂房,乙方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因承建该房屋所需购买的建筑材料,由于帅福向肖良诗支付材料款,肖良诗负责购买。承揽加工费计算标准为:瓦工大工为350元/天,瓦工小工为150元/天。该工时日后实际发生量以甲方最终确认为准。因该房屋翻建后,乙方租用,故双方同意乙方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抵顶乙方承租该房屋及土地等租金,具体以双方的租赁协议为准。该房屋建成后,乙方应立即租用,若不租用该房屋及土地时,则乙方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协议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肖良诗签字,乙方于帅福签字。又查,所翻建的房屋至今未全部完工。原判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存在其它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有无合法根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肖良诗为其出具收据,以此证明被告肖良诗为翻建厂房向其借款6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存在翻建厂房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翻建厂房协议书和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于帅福是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建房款是履行翻建厂房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对被告所收建房款主张给付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肖良诗为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肖良诗收取了原告宋维千建房款69000元的事实,而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协议书乙方签名是案外人于帅福,而不是原告宋维千,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案外人于帅福与原告存在合伙翻建被告厂房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所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的字里行间既反映不出案外人于帅福与原告是合伙翻建被告房屋,也反映不出其所交付被告的建房款是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内容。按协议书约定,翻建厂房的垫付材料款的义务人是于帅福,而不是原告。二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于帅福与原告是合伙翻建其厂房,所收的建房款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作为翻建厂房的受益人,收取原告的建房款应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翻建厂房的合同关系,其收取原告的建房款,是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良诗、宋清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宋维千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肖良诗、宋清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翻建厂房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仅依据一份《收据》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宋维千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宋维千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肖良诗为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肖良诗收取了被上诉人宋维千建房款69000元的事实,而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乙方签名是案外人于帅福,而不是被上诉人宋维千,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案外人于帅福与被上诉人宋维千存在合伙翻建上诉人厂房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既反映不出案外人于帅福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翻建二上诉人房屋,也反映不出其所交付上诉人肖良诗的建房款是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内容。按协议书约定,翻建厂房的垫付材料款的义务人是于帅福,而不是被上诉人宋维千。二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于帅福与被上诉人宋维千是合伙翻建其厂房,所收的建房款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作为翻建厂房的受益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建房款应予以返还。原判对宋维千要求二上诉人给付借款6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被上诉人存在翻建厂房的合同关系,其收取原告的建房款,是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抗辩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又无据佐证不予采信合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二上诉人肖良诗、宋清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