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徽与被告南京彬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徽,南京彬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77号原告王徽,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生。被告南京彬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4层。法定代表人朱彬。原告王徽与被告南京彬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徽诉称: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4��,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酒水,货款共计922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2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被告彬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供应三批酒水,包括白酒、葡萄酒等。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彬均手写签字予以确认,三批货物货款共计922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且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彬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徽货款人民币922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元,公告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