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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窦什锦、施押华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窦什锦,农民。原告:施押华,职员。原告:窦某某,学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原告窦什锦、施押华、窦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泰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什锦、施押华、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什锦、施押华、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答辩状称:1、本案庭前原告未举证导致被告无法一一质证、答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对于原告的车损,经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车辆市场重置价:203400元,折旧金额162720,残值作价10000元,车辆购置税17385元、车损金额48065元。公估机构错误的将车辆购置税计算在车损金额内,对此提出异议,苏M×××××车在被告处投保时车辆损失金额为203400元,在承保时就没有车辆购置税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车辆购置税部分的损失。3、对于鉴定费,本案发生后被告多次联系报案人、被保险人,要求由被告专业人员定损,报案人、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导致被告无法定损,其通过交警队定损完全是由于报案人、被保险人单方面原因产生的费用,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其余四交通事故参与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后,被告再根据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余四侵权人应承担的部分。5、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680元,减去其余四交通事故侵权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后按照车损险条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窦华军车辆苏M×××××号车挂靠泰州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034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6月20日,上述保险期限内,窦华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窦华军死亡,车辆毁损。原告窦什锦系窦华军的父亲,原告施押华系窦华军的妻子,原告窦某某系窦华军的女儿,三人系窦华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窦什锦、施押华、窦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车损:48065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一份;2、鉴定费:3200元,证据为鉴定票据一张。合计5126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可依法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车损48065元,有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车损依法确认为48065元;鉴定费320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5126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被告浙商财险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窦什锦、施押华、窦某某保险金5126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