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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亮、谷慧娟,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明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亮、谷慧娟、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延津县祥安社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由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由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均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具体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该工程,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部分支付,但被告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借条上无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天一公司未委托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天一公司工程中。被告天一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借条上无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华隆公司未委托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华隆公司工程中,且原告未将款汇到被告华隆公司账户上。被告华隆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成立,原告与四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祥安社区廉租房室外配套工程一期、二期。②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投标书两份,被告华隆公司中标协议书一份,称该三份证据是借款时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所提供,证明原告相信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是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延津县祥安社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负责人的原因。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确实用于祥安社区工程上,但该证据并非二被告提供。被告天一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天一公司无关。2、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祥安社区工程是被告天一公司所承建,但该证据并非被告天一公司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一公司委托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去原告处借款,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祥安社区工程。被告华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华隆公司,借款的用途仅是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借款的理由,不能证明实际用于该项工程。2、对证据②因是当庭提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但投标书上最早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2014年9月,具体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10月签订,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借款时工程未施工,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华隆公司工程,且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用途只是用于祥安室外配套工程,而不是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施工的工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天一公司、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在祥安廉租房室外配套工程(一期二期)杨某某杨某甲2014、5、26号”。该款以现金的形式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支取。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未还。延津县祥安社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由被告天一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二期建设项目由被告华隆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以延津县祥安社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系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具体施工且借款用于该工程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系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延津县祥安社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且二人受公司委托借款。另查明,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由河南广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更名而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借原告张某某款20万元,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系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在祥安社区项目的负责人且受二公司委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华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