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方金芝与被告梁江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芝,梁江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方金芝,女,1959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江河,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方金芝与被告梁江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芝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梁江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芝诉称,本区新华二村38幢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丈夫梁某某于2003年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土地证。2015年4月,梁某某去世,经六合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取得前述房屋的报有权。被告梁江河系梁某某的侄子,因结婚需要,原告夫妻将房屋出借其居住,被告自1998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搬离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给付自2000年5月至2015年7月间的占有使用费1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江河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南化公司分配给被告爷爷的公有住房。1988年,被告爷爷去世前曾宣布,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自1995年居住至今。1998年,国家施行住房制度改革,为领取住房补贴,被告与梁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2003年,包租六年到期,被告准备购买涉案房屋时,方得知该房已由梁某某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证。此后,被告多次向南化公司纪委、房产科、南京市房产局反映情况,南化公司扣发了房屋的产权证书。2012年,梁某某通过补办房产证的形式取得房产证,该行为系以非法手段取得“合法”证件的欺诈行为,取得的证件应属无效;原告应赔偿殴打被告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及无钱购买如今的高价房屋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金芝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南化公司曾于房改政策实施前,将其所有的本区新华二村38幢XXX室、XXX室两套房屋分配给梁某某父亲梁某甲使用。2003年4月,梁某某按房改政策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由于家庭内部纠纷,房屋的权属证书下发后,南化公司没有交付给梁某某。2007年2月,梁某某通过公告的方式,挂失了原所有权证重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1年12月23日,梁某某诉讼南化公司支付其补办权属证书的费用,经法院审理,南化公司支付梁某某2000元。2015年4月16日,梁某某去世。同年6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公证处公证,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次月,原告办理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梁江河系梁某某侄子,自1995年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0年5月,为领取住房补贴,被告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租约,约定:梁江河夫妇承租梁某某的住房,月租金15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租金。2003年起,原告及梁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六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宁六证民内字第854号公证书、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区新华二村38幢XXX室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方金芝,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认为梁某某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租金费用,因2000年5月双方签订的《租约》并非双方真实租赁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居住此房屋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0年至诉讼时共计10万元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江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本区新华二村38幢XXX室房屋并交付原告方金芝。二、驳回原告方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梁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