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海、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海。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年6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局岳阳派出所羁押,同年6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海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方某答应后,二人即窜至监利县柘木乡聂某村,乘人不备,方某望风,丁海实施盗窃,将该村村民吴某甲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另查明,该摩托车系监利县容城镇居民谢某所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海、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海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9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丁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自愿认罪。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劣迹;2.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被告人丁海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解: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丁海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方某答应后,二人即窜至监利县柘木乡聂某村,由方某望风,丁海实施盗窃,将该村村民吴某甲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另查明,该摩托车系监利县容城镇居民谢某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甲、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乙、羿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海、方某的身份信息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海、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海、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