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升振、段连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升振,段连忠,段升合,杨朝举,段会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传清,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段升振,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段连忠,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升合,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朝举,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段会师,男,1974年11月2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升振、段连忠、段升合、杨朝举、段会师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