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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丽云与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云,山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姜丽云。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梦冰,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亚军。原告姜丽云因与被告山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云起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23日马谷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亦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了解到马谷一已将借款归还至被告处,被告要求续借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4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824元(其中借款30000元,借期利息8400元,逾期利息暂计600元;借款20000元,借期利息5600元,逾期利息暂计224元,前述借款逾期利息实际均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亚军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姜丽云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利率为年息24%,并约定了违约金等。2.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马谷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利率为年息24%,并约定了违约金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3.农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系原告取出银行存款及随身现金出借。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被告山亚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姜丽云借给山亚军30000元,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共14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马谷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姜丽云借给马谷一20000元,利率为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共14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山亚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对于2014年6月8日的30000元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借款人马谷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20000元,在马谷一到期未还款的情形下,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亚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姜丽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4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山亚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丽云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山亚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