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某营业部(简称:某财险某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负责人:裴某,职务:公司经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及某财险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某财险某营业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黄某)沿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杜家庄桥西300米处时,王某甲将货车停在路上,黄某站在王某甲的车前,这时刘某甲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沿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此地,因当天大雾天气能见度极低,对方停车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甲赔偿,为此提出如此下诉讼求情,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00元,停车费及托运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230元,合计432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昨天夜间下了小雨,路面结冰,第二天早晨9点多,王某甲驾车刚出村不远,车走不了,靠边停了车,停车没几分钟,原告的车就撞到王某甲的车,原告的车速大概在60公里/小时,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接受不了,原告购买的是二手车,买卖车协议上没有价款,究竟该车价值多少钱,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也可能高出实际车辆价值,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某财险某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王某甲驾驶冀B×××××中型普通货车(载乘黄某)沿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杜家庄桥西300米处时,因货车前风挡玻璃有霜冻,影响货车行驶,王某甲将货车停在路边,由黄某下车步行来到货车车头玻璃前清理霜冻,这时,刘某甲驾驶粤L×××××2小型轿车沿蓟海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此地,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王某甲停在路边的冀B×××××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冀B×××××普通货车在某财险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41000元(已扣除残值1010元),公估费123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及存车费1000元。另查明,刘某甲所驾驶车辆系2014年10月3日从杜现强处购买,因交易车辆系出租转非营运车辆,此车不能过户,但该车属于刘某甲所有。某财险某营业部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应赔付冀B×××××车辆的车损款2000元打入账号62×××75,王某甲称已经收到此款。本院认为,刘某甲所驾驶车辆购于杜现强,双方并签订协议,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该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因此,刘某甲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当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刘某甲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向其赔偿,相反,当自己的车辆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王某甲与被告某财险某营业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已出现约定的赔偿事由,被告某财险某营业部已经赔付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被告王某甲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予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对事故承担70%责任,王某甲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12300元(包括某财险某营业部已经赔付给王某甲的2000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69元,合计12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原告刘某甲承担309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