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清军与李蓬旭、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李蓬旭,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53号原告李清军,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滕祖峰,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蓬旭,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管省委,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以南、幸福路以**幢2-101。原告李清军与被告李蓬旭、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李蓬旭的委托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李蓬旭所在的建筑工地送石灰,至2014年10月5日止,原告共计给被告送石灰16车,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79645.6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经查明,被告李蓬旭所在的工地为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李蓬旭是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764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蓬旭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工地未进行验收,工程款未拨付,故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蓬旭的工地运送石灰,共计货款79645.60元。后被告李蓬旭支付原告12000元,其余货款67645.6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料单二份、收到条一份、入库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李蓬旭系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蓬旭提出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应由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蓬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各自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蓬旭欠原告李清军石灰款67645.60元,有被告李蓬旭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入库单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蓬旭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但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李蓬旭系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主张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蓬旭在庭审中提出其只起到介绍作用,应由被告潍坊市力拓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蓬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蓬旭偿还原告李清军石灰款67645.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财产保全费696元,均由被告李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