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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帅康与肥东圣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帅康,肥东圣泉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帅康,学生。法定代理人:柳庆松,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柳帅康父亲。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圣泉中学,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八斗路,组织机构代码76688977-1。法定代表人:王圣泉,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帅康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圣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柳帅康于2012年9月1日到肥东圣泉中学读书。2012年10月14日晚,柳帅康在肥东圣泉中学初中部教学楼攀爬护栏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柳帅康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内踝骨折,腰椎骨折L4。原告住院后,于2012年10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前踝、跟骨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关节镜下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1月6日出院。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柳帅康再次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7316.21元。2013年10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柳帅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柳帅康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5月2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柳帅康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肥东圣泉中学支付原告35000元。原判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肥东圣泉中学系全封闭寄宿式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柳帅康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攀爬护栏时不慎摔伤,肥东圣泉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肥东圣泉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柳帅康所就读的学校所在地在肥东县民族乡,不属在城镇上学,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该院确定本起事故给柳帅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3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护理费为38091元/年÷365天×120天=12523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1%=41647.2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由于原告是在攀爬学校护栏时摔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2946.4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肥东圣泉中学承担(122946.41元-6000元)×40%+6000元=52778.6元。扣除肥东圣泉中学已支付原告的3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77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肥东圣泉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帅康17778.6元;二、驳回柳帅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为1939元,由柳帅康负担1500元,由肥东圣泉中学负担439元。柳帅康上诉称:1、被上诉人教学楼外廊不符合中小学建筑设计规定,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且走廊路灯昏暗,事发夜间无法正确判断行为风险,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2、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肥东圣泉中学二审答辩称:1、肥东圣泉中学的设施经检查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对自己攀爬栏杆的行为存在危险有认知能力,2、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监管能力之外;3、上诉人是农村居民,就读学校所在地也是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时上诉人柳帅康系初中学生,已满十周岁以上,具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对攀爬教学楼护栏具有坠落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提出肥东圣泉中学的教学楼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柳帅康主动攀爬护栏所造成,其上诉称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上诉人柳帅康所就读的学校位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赵坊村,不属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柳帅康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柳帅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