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金家岭。申请执行人:许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闲塘镇。在本院执行许某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对本院依(2015)珠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珠诉保字第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奥迪牌小轿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称,对于(2015)珠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珠诉保字第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的奥迪牌黑色小轿车一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将车出售给案外人��某某,并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该车价格为300000元。车辆交付时已交付300000元,车款已付清,而因珠晖区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正常过户。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刘某某的奥迪牌黑色小轿车。本院查明,案外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刘某某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吴某某所有的奥迪小轿车,并当即完成了车辆交付,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我院因受理许平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珠诉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吴某某名下的小轿车;2016年1月27日,因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我院作出(2015)珠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并再次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为此,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外人刘某某提供的“车辆交易合同书”、(2015)珠诉保字第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珠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权属。案外人刘某某以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其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审判长 唐玉林审判员 肖云伟审判员 龙伯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