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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熙春与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青岛天华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熙春。委托代理人张宝群,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晨,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华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熙春与被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橡胶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天华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院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吕熙春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群、张晨,被上诉人黄海橡胶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华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吕熙春诉称,1、在工作中直接接触橡胶化学原料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所引起的全身性多种病症,尘肺病、苯的氨���及硝基化合物中毒、化学性肝中毒损伤,消化功能严重损伤、中毒性脑病,脑损伤、化学性眼部灼伤、职业性白内障、高度近视、皮肤病、泌尿系统损伤生育功能等病症临床表现。2、混炼车间是生产混炼胶料,日产量360多吨混炼胶料,用200多吨碳黑和橡胶化学原料10多吨,使用的是五十年代从国外收购的淘汰垃圾设备(是国外三十年代的设备),混炼车间无通风除尘装置,生产时产生的各类有毒有害化学粉尘和烟气到处飞扬、乌烟瘴气、气味难闻,大量的粉尘和烟气和360多吨混炼胶料排胶温度在160℃造成混炼车间环境温度高达50℃多度直接危害人身体。3、药品加工组是药品加工工序,主要工作是将所有混炼车间使用的橡胶化学原料从厂原料库领料到药晶加工组,将大部分无法直接正常使用的化学原料进行人工加工处理,日均工作量10吨。混炼车间无通风除尘装置,生产时产生的各类有毒有害化学粉尘和烟气到处飞扬,厂房狭窄拥挤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粉尘和烟气直接接触皮肤渗入和呼吸进入身体。4、自198O年以来无数次与多届厂有××规律等,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职业中毒并要求脱离职业病危害因素等,均被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并无理拒绝。吕熙春向山东省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依法申请职业病诊断,诊断过程确认时发现虚假工种,工作岗位等虚假内容。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第四十八条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提供吕熙春的真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史,并依法澄清虚假工种,工作岗位等假证明材料;2、由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支付给吕熙春自2003年来至今因被告提供的虚假材料所发生的经济费用包括交通住宿费、通讯费、材料打印费、法律咨询费等共计5000元;3、因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给吕熙春造成的无法依法正常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一切后果由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支付。庭审中,吕熙春放弃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吕熙春提交如下证据:一、退休证、证书各一份。证明吕熙春于1971年6月到天华院工程公司处工作,于1983年10月2日从事混炼车间药品加工工作,于2010年10月退休。黄海橡胶公司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若存在劳动争议应从退休之日计算仲裁时效,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书无法体现吕熙春要证明的问题,只是载明是“加工工三级”。天华院工程股公司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若存在劳动争议应从退休之日计算仲裁时效,对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书无法体现吕熙春要证明的问题,只是载明是“加工工三级”。二、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吕熙春在天华院工程公司处的工作情况。黄海橡胶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吕熙春在工作中可能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在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引述。天华院工程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吕熙春在工作中可能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在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引述。三、王茂欣、刘连荣、张启贵书面证言三份。证明吕熙春在天华院工程公司处的工种、工作岗位情况。黄海橡胶公司认为证人证��应当出庭作证,若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载明的内容在诊断证明书中均有显示。天华院工程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若证人不出庭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中载明的内容在诊断证明书中均有显示。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天华院工程公司为吕熙春出具虚假材料,材料中未真实陈述吕熙春的工种及工作岗位等。黄海橡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吕熙春所要证明的问题。天华院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吕熙春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中黄海橡胶公司辩称,1、吕熙春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吕熙春于2006年4月3日第一次进行职业病诊断,青岛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7日对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于4月3日��出的不符合职业病的鉴定结论予以维持,认为不能鉴定为职业病,在此之后吕熙春没有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吕熙春已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吕熙春诉状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2011年修改生效的职业病防治法,在此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对于职业病接触史进行职业病鉴定,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应当对该案不予受理。黄海橡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2006年4月3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吕熙春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的依据是2002年的国家法定职业病诊断标准,结论是不符合职业病诊断标准,鉴定书是针对吕熙春对证明书不服,鉴定结论仍是吕熙春不符合职业病,两份证据表明吕熙春所述的职业病问题已经过诊断,不符合职业病问题。吕熙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吕熙春无法被鉴定为职业病。天华院工程公司无异议。原审中天华院工程公司辩称,1、吕熙春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吕熙春于2006年4月3日第一次进行职业病诊断,青岛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7日对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于4月3日作出的不符合职业病的鉴定结论予以维持,认为不能鉴定为职业病,在此之后吕熙春没有向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吕熙春已于201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吕熙春诉状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2011年修改生效的职业病防治法,在此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对于职业病接触史进行职业病鉴定,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应当对该案不予受理。天华院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吕熙春于1971年6月至1977年在青岛市第二橡��厂一车间塑炼组工作,1978年至1979年从事混炼工作,1980年至1987年在一车间药品加工组工作,1989年至1992年从事机配小药工作,于1994年至2000年11月休劳保,2000年12月至2010年10月在101车间从事钢丝压延工作。2010年10月,吕熙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工作单位为“黄海橡胶股份”。2006年4月3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为吕熙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吕熙春的工作单位是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诊断结论是不符合国家法定职业病诊断标准。2006年11月17日,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NO200602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载明综合分析意见为根据所提供的病历及相关材料,其间经过多次调查了解,鉴定组专家经综合分析讨论,一致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定职业病诊断标准,不能鉴定为职业病,维持原诊断意见。原审另查明,黄海橡胶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成立,��华院工程公司是由原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成立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吕熙春与原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黄海橡胶公司、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都归中国化工公司管理,是关联企业。原审还查明,吕熙春(申请人)为要求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澄清真实工种及工作岗位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澄清真实工种及工作岗位进行职业病诊断。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退休证复印件中载明其退休时间为2010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作岗位等发生争议,但2013年6月19日才向本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遂决定:对申请人吕熙春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吕熙春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熙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吕熙春于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吕熙春请求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提供吕熙春的真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史、并依法澄清虚假工种、工作岗位等假证明材料,应在2010年10月后一年内即2011年10月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吕熙春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法定中止、中断的事由,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吕熙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吕熙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熙春负担。宣判后,吕熙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熙春上诉称,上诉���吕熙春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1971年6月起,在被上诉人炼胶车间混炼工序化学品加工工序等岗位工作,直接接触化学危害因素,引起上诉人全身化学性职业中毒、尘肺病等。根据2013年国家对职业病分类及目录新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情形属于职业病。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了职业病诊断申请。该院在诊断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种及岗位等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及原审法院均以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已经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与退休时间无关,应以上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双方就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产生争议的时间为时效起算时间,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被上诉人黄海橡胶公司、天华院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设立时效制度,是着眼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诚实信用,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吕熙春于2006年4月3日第一次进行职业病诊断,青岛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7日维持了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不符合职业病的鉴定结论,认为不能鉴定为职业病。上诉人吕熙春于2010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所持有的退休证载明是“加工工三级”,其也不再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吕熙春因工作岗位等发生纠纷,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吕熙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熙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