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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凯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凯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866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室*******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凯英。委托代理人刘东洋,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德坤,于都县盘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诉被告钟凯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凯英之女刘小聪于2014年8月31日为其本人在原告处投保《平安福》,附加《平安福重疾》,重疾保险金为190000元,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成立生效。同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刘小聪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刘小聪据此向原告申请领取重疾保险金,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刘小聪给付保险金196210.23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接到举报称,刘小聪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曾使用另一身份证件在医院就诊并诊断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经原告与举报人接触,举报人系刘小聪配偶,并取得相关医疗诊断材料。医院诊断记录显示刘小聪隐瞒疾病的事实,即刘小聪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用“刘晓聪”名字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广东省中山医院就诊,诊断结论分别为:肝脏多发占位,考虑恶性肿瘤,肝内占位,双肺转移瘤。现刘小聪已身故,保险金已于2015年3月5日转至被告处。依据《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等待期”的规定,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的相关疾病就诊,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刘小聪利用他人身份证件隐瞒等待期患病的事实,骗取原告理赔金,构成民事欺诈,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取得原告保险金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原告重疾保险金190000元。被告钟凯英书面辩称:刘小聪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平安福》附加《平安福重疾》,重疾保险金为190000元,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生效。同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刘小聪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刘小聪的疾病已过三个月的等待期。刘小聪确诊病情后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还专门派人到医院核实且调查了刘小聪本人,核实无误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正式核准理赔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刘小聪(女,1980年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身份证号:××)系被告钟凯英女儿。刘小聪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平安福》附加《平安福重疾》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8月31日,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小聪。2014年12月9日,刘小聪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刘小聪向原告平安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15年2月27日,原告平安人寿公司决定给予刘小聪重大疾病保险金190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6000元,利息210.23元,共计理赔金196210.23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将理赔金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刘小聪196210.23元。2015年3月5日,刘小聪将190000元转入被告钟凯英帐户。2015年3月20日,刘小聪去世。之后,刘小聪丈夫肖新福向原告举报,并提供了刘晓聪(女,1984年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15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材料、2014年11月12日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申请单、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刘小聪与“刘晓聪”为同一人,向原告隐瞒了等待期患病的事实,该190000元属不当得利,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取得的保险金为不当得利,被告返还原告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被告钟凯英身份证复印件,刘小聪常住人口信息,保险单,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银行支付信息,肖新福录音材料,银行流水,本院向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刘小聪、刘晓聪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刘小聪身份证复印件、刘晓聪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小聪与刘晓聪系同一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刘小聪系其女儿,刘晓聪是谁不知道,经核查本院向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刘小聪常住人口信息(女,1980年生,住于都县银坑镇,身份证号:××,监护人及父母亲姓名为空白,2015年3月20日死亡,2015年4月20日注销)、刘晓聪常住人口信息(女,1984年生,住于都县贡江镇,身份证号:××,母亲为钟凯英,身份证号为××,虽然刘晓聪常住人口信息中母亲登记为本案被告钟凯英,且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相同,但刘小聪与刘晓聪为两个独立的身份信息,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小聪与刘晓聪为同一人,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合同内约定从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因导致“重大疾病”或“特定轻度重疾”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90日为等待期,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系特别条款,原告未向刘小聪作特别说明,因原告提供的条款中未有刘小聪的签名,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已向刘小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刘晓聪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材料,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证实刘晓聪与刘小聪为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之女刘小聪向原告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平安福保险,刘小聪之后在医院检查就诊,并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在核实后向刘小聪发放了保险金190000元,该领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不当得利。原告未提供有刘小聪签名的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为空白,也未提供已向刘小聪履行平安附加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关材料,既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刘小聪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取得190000元保险金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原告19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袁 锋人民陪审员 宋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俭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