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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林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敏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驾驶超载的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武金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坦路路口时,遇万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停在路右侧实施排水作业。由于被告人林敏在驾车越过该货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驾车辆右侧撞击该货车左侧及正在取工具的李某某,后所驾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敏已赔偿罗某某家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万某、吴某的证言;5、被告人林敏的供述;6、鉴定意见;7、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大型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敏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林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波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