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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段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农民。被告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被告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冯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段小刚为主,其中还有武军东(栋)及其媳妇杨某某、表弟冯某某说他们在平顺县山上有生活,需要挖掘机干活,原告就把挖掘机拖来,说是每月29600元,已付20000元,还剩9600元,对于这96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2月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四被告都拒不支付,其中段小刚说:如果不还,把他的车换掉兑帐,有录音为证据,后来原告多次给段小刚打电话,段小刚拒不回电,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9600元及利息约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武某某、冯某某给原告所打欠条,欠原告现金款9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欠条上有被告武某某、冯某某的签字。3、光碟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小刚有义务归还原告劳务款9600元。被告段某某、武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光碟,因录音内容不能明确确定被告段某某对该劳务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龙溪镇新城村挖矿石,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除收到部分工资款外,尚有9600元工资款没有收到。被告武某某、冯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9600元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双方对于所欠的工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生活中,又被人称呼为段小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为原告以约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冯某某对于所欠的劳动报酬主动打下欠条,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劳务活动,被告亦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武某某、冯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计人民币9600元;二、被告段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武某某、冯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