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丙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华,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华1994年在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开办一腐竹加工厂。2014年3月开始,在生产过程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的“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添加剂。产品销售到馆陶、临西等地。经检测,张丙华生产的腐竹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446.2μg/g(不得检出),二氧化硫0.826g/kg(应当≤0.1g/kg),硼砂5.23×103mg/kg(测定低限:0.31mg/kg)。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丙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丙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以前按照传统方法生产腐竹成本高,销量不好。2014年3月,其跟别人学习使用添加剂后,开始在网上和内黄县的食品添加剂门市购买添加剂添加使用。案发后加工厂已经停业。因患有××变、内翻畸形接受手术治疗,现在活动困难。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丙华1994年在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开办一加工厂,进行腐竹的生产、销售活动。从2014年3月开始,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国家明令禁止的“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等添加剂。产品销售到馆陶、临西等地。经临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检测,张丙华生产的腐竹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446.2μg/g(国标规定不得检出),二氧化硫0.826g/kg(国标规定应当≤0.1g/kg),硼砂5.23×103mg/kg(测定低限为0.31mg/kg)。案发后,被告人张丙华于2014年7月2日到临西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临西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7日,临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局查获的李某门市销售含有“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的腐竹案件移交公安机关;2、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含李某案件的立案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和清单、销毁腐竹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5月29日,该局对李某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预装食品案立案调查,扣押涉案居上牌腐竹(2100g包装)58袋,进行采样送检后销毁;3、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邢台分中心受临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腐竹的检测报告及临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验结果报告书;4、张丙华腐竹加工厂方位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生产车间照片;5、临西县公安局对张丙华腐竹加工厂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的腐竹包装袋、食品添加剂,腐竹漂白剂,亮黄剂,复配豆制品增稠剂,消泡精,连二亚硫酸钠,无名添加剂和腐竹的登记和提取的添加剂照片;6、证人李某证明,执法人员在其门市查获的60包居上牌腐竹是馆陶县张某送来的;7、证人张某证明,与张丙华是街坊,2014年春节后为他的腐竹厂往临西仓上菜市场一个叫春燕的门市送过两三回货;8、被告人张丙华供述,其1994年开始在馆陶县寿山寺乡麻呼寨村北经营腐竹加工厂。2010年因修路停产。2014年3月,其跟别人学习使用添加剂后,搬迁到麻呼寨村西309国道北侧,继续从事腐竹的生产和销售。生产腐竹的主要原料是大豆和淀粉。其购买的添加剂有增筋剂、黄亮剂、淀粉酶、消泡精。增筋剂中含有吊白块和硼砂成分。每百斤原料放含有硼砂和吊白块的添加剂约二两、含硫的黄亮剂约10克、改良剂约20克、淀粉酶5至6克、消泡精10克左右。这些添加剂起到增筋增亮作用,口感也好,可使产量增加10%。其听说硼砂和吊白块对人体不好,具体程度不清楚。张某是其雇佣送货人员。居上是其自己的品牌。其以每公斤12元向外销售。当庭供述每天平均生产200斤左右的腐竹;9、李某辨认送货人张某照片的笔录;10、临西县公安局关于张丙华投案自首的证明;11、馆陶县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张丙华的住院病历;12、张丙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华在从事腐竹生产过程中添加、掺入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高含量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的腐竹产品进行销售,危害食品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丙华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结合被告人已经停产、自身患病的状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