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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大吉路XXX号本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办事处监控室工作时,趁同事被害人孟某某换岗离开之际,从其放置于桌上拎包内窃得人民币13,000元。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家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奚兴国、李鸣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孟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