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陆金宝与杨见、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金宝,杨见,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815号申请执行人:陆金宝,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杨见,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陆金宝申请执行杨见、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杨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原告陆金宝与被告杨见签订的2014年5月22日冲抵借款协议书,并协助原告陆金宝向第三人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皖M×××××车辆的变更挂靠手续。但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杨见已于2015年5月5日将皖M×××××车辆转让给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属凤阳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据此,2014年5月22日冲抵借款协议书和皖M×××××车辆的变更挂靠手续据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之水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刘世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可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