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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石某,农民。被告任某甲,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任某乙2013年7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介绍人的撮合下,经过一次短暂的见面,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其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不断辱骂、殴打原告赶原告离开被告家,生下女孩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自女儿出生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任某甲当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当时原告在邯郸打工,我在成安县打工,我们相互联系,建立了感情。结婚后我没有打过原告,感情基础很好。现在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任某甲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8日生女孩,取名任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有一个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