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陇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路进武与李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进武,李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陇民初字第54号原告路进武,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被告李拾平,男,汉族,干部,住址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现住址不详。原告路进武与被告李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进武诉称:2013年3月18日,其在自己的名下为被告向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山信用社借款40000元,被告担保,随后,被告给原告写下40000元的欠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名下的贷款4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拾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40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拾平偿还原告路进武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49元,由被告李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 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