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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练日海与梅捷、何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日海,梅捷,何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练日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平,东台市范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捷,居民。被告:何亚军,居民。原告练日海与被告梅捷、何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平,被告梅捷、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日海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3年10月21日5时29分,被告梅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海陵南路向阳渔港大酒店东侧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练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脚蹬、金翠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推行的过程中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练日海、金翠屏(夫妻)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东台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梅捷负同等责任,练日海、金翠屏共负同等责任。经查,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何亚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056.93元,其中:两被告垫付7745.5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经法院调解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详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10号民事调解书]。(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2254.41元,证据:出院记录、调解书。2、护理费41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3、误工费144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4、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市规划区“转户”人员审批封面和花名册。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6、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7、鉴定费1414.5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何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45.59元,合计7745.59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309.90元(不含垫付款7745.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是何亚军所有的,他和我是朋友关系,我有驾驶证向他借车,事发时是我驾驶的,当时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如原告配合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可能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认定。事发后,原告医疗费11056.93元中,我垫付了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是我所有的,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交强险已经过期,由梅捷驾驶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如原告配合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可能构不成伤残,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认定。事发后,原告医疗费11056.93元中,我垫付了5745.59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11056.93元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已经法院处理,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该项损失为10000元,因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45.59元,原告主张2254.41元(10000元-7745.59元)本院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4100元[50元/天×(60+22)天]。3、误工费。原告称其为蔬菜经纪人,平均年收入约为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该项损失为9863元(20000元/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市规划区“转户”人员审批封面和花名册(原告系城镇居民),该项损失为61822.80元(34346元/年×(20-2)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十级残、同责),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去盐城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以上合计79540.21元。另外,鉴定费1414.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79540.21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2254.41元(应赔偿10000元-两被告已垫付7745.59元)、伤残赔偿部分7728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捷、何亚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练日海各项损失合计79540.21元;二、驳回原告练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鉴定费1414.50元,合计3431.50元,由原告练日海负担(200.25+707.25)907.50元,被告梅捷、何亚军共同负担(1816.75+707.25)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苏 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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