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家胜与被上诉人邢彦华、邢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家胜,邢彦华,邢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家胜,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彦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学彦,男。上诉人耿家胜因与被上诉人邢彦华、邢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王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邢彦华和被告邢学彦系同村村民,被告耿家胜和被告邢学彦关系较好,2011年8月8日被告耿家胜向原告邢彦华借款30,000元,被告邢学彦系保证人。约定利息1分8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耿家胜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邢彦华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息1分8厘,借款人耿家胜,保证人邢学彦,2011年8月8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9月原告邢彦华向二被告要欠款,2015年1月21日起诉到法院。2014年种麦时原告邢彦华从被告耿家胜的门市拉走化肥货款2,730元;被告耿家胜在原告邢彦华的饭店用餐欠被告邢彦华1,000元,两项折抵,原告邢彦华欠被告耿家胜化肥1730元,庭审中原告邢彦华、被告耿家胜同意从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扣除,故被告耿家胜共欠原告邢彦华现金29,27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耿家胜借原告邢彦华29,2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双方约定1分8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耿家胜辩称该借款系其与被告邢学彦合伙借款,因被告邢学彦不予认可,且被告耿家胜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邢学彦抗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其对该债务不负有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2年9月原告向二人催要借款时起,在六个月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邢学彦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彦华现金29,270元(利息自2011年8月8日算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1分8厘算息)。二、驳回原告邢彦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家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耿家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我和邢学彦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家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工商登记为证),因资金不足,经邢学彦从中介绍、担保,向邢彦华借3万元现金,约定利息1分8厘,事实清楚,因何一审法院仅以邢学彦担保超过担保期限,将此笔债务完全判决我一人承担偿还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给予纠正,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邢彦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邢学彦辩称:耿家胜上诉称与我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我只是打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耿家胜提交滑县家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合伙协议、名片、公司用房租赁合同、股金投资账册、印章、4位证人的证言、账册记录清单,以证明耿家胜与邢学彦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邢学彦质证称,耿家胜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邢彦华对耿家胜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耿家胜向邢彦华借款,有耿家胜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耿家胜给付邢彦华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款虽有邢学彦作为保证人,但在原审没有判决邢学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邢彦华并没有上诉,故耿家胜上诉要求邢学彦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借款纠纷,如果耿家胜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与邢学彦合伙借款,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耿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耿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