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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红刚与邱海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王红刚。被告:邱海瑞。(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文尧。(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红刚诉被告邱海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刚、被告邱海瑞的委托代理��刘文尧、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刚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35分许,原告王红刚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红绿灯南100米处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时,被告邱海瑞驾驶的冀B×××××号车撞倒,造成王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刚、邱海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被告邱海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50.51元,门诊费542.2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404.8元(87.8元/天×16天),误工费33131.44元(116.66元/天×284天),伤残赔偿金48440元(24220元/年×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特快专递费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8134.0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按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我公司责任条款,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我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医疗费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转院证明及用药明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关联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超过伤残鉴定的日期,我公司认可鉴定日期,且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交护理证明,如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并提���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门诊预交款费用300元已包含在门诊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精损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其它在质证时进行陈述。被告邱海瑞答辩称:我的车上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35分许,原告王红刚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马驹桥红绿灯南100米处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时,被被告邱海瑞驾驶的冀B×××××号车撞倒,造成王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刚、邱海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腕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髁骨挫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XCH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海瑞与原告王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328号临床鉴定,原告王红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红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6792.77元(住院费46250.51元+门诊费5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84.89元(15410元/月÷12个月÷30天×16天)、���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13479.66元。(其中包含被告邱海瑞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XCH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王红刚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海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13479.6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海瑞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邱海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邱海瑞的过错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红刚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966.8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红刚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共计23107.66元[(113479.66元-74966.89元)×60%];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红刚92574.55元,直接给付被告邱海瑞垫付款5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特快专递费65元,共计105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67元,由原告王红刚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