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杨某,男,身份证号码×××531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顺,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是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遂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2013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由G325线驶入遂溪北同加油站时与袁伟琼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袁伟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伟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尔后,袁伟琼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9267.60元。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NA2CTP13B001986U和AGUZNA2ZH913B000897N,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袁伟琼的损失。原告垫付了的费用49267.60元,被告应予全部返还,可是被告只退还40260.94元,尚欠9006.6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900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份,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转让协议书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4、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7时30分,原告杨某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由G325线驶入遂溪北同加油站时与袁伟琼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袁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伟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袁伟琼在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49267.60元的医疗费。本院(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事实。另查明,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7月1日由李燕转让给原告,该车挂靠于遂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杨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GUZNA2CTP13B001986U和AGUZNA2ZH913B000897N,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遂溪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9267.60元。该事实在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中均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但是被告只赔付40260.94元,实际尚欠9006.6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00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