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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石孝君、刘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石俊华,延边特殊第二教育学院教师。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石俊华,延边特殊第二教育学院教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德、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明钧、翻译人石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预谋后,二人来到敦化市中心市场内,在刘某某上公厕期间,石某某趁人不备将李某经营的富华瓜子批发部摊床上放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石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当日,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因张某现金不足,先支付二人人民币500元钱,石某某分给刘某某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被盗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手机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白城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石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石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石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聋哑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石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