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辖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办结婚酒席,被告只是偶尔去原告家玩,大部分时间在娘家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在原告家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被告在江山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分居证明不符合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且原告主张2015年4月以后被告即未回江山,仅凭原告提供的《分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在江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退还被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林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