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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田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住平泉县松树台乡苏杖子村3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农民平泉县松树台乡苏杖子村3组。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焕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膝下有2009年4月24日出生的长女田鑫雨,被告为初婚。201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患癔病为由将被告送回娘家至今期间未探望。原、被告未同居已达四年多,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平泉县人民法院相应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479号、(2014)平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原告患有疾病,有精神障碍,女儿田鑫雨6岁,母女二人在娘家贫困度日,娘家仅有60多岁的母亲胡景花一人,患有脑血栓常年住院,欠外债很多。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宋焕灵辩称,把10万块钱退回来,其中4万元彩礼钱,1万元衣服钱,2万元三金钱,剩下的3万元都是打车钱和吃饭钱,还有媒人好处费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为再婚,被告宋某甲为初婚,2011年5月20日,原告田某某离开被告宋某甲家,双方自此未共同生活。2013年5月17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田某某两次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田某某亦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79号、(2014)平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前,被告宋某甲经媒人过付原告田某某彩礼钱40000.00元、衣服钱10000.00元、买三金花费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姜素琴、王文忠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宋某甲提供平泉县松树台乡苏杖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甲家其父亲宋焕灵身体不好,其母亲智障,宋某甲智障,靠人均一亩耕地维持生活,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月,且原告田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现原告田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在双方离婚时给付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月,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被告宋某甲要求原告田某某返还彩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某甲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宋某甲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