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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5时许,在凌海市某乡滨海公路七支路育苗室门口,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曹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扯,金某将曹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曹某某腰部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脊柱外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5时许,在凌海市某乡滨海公路七支路育苗室门口,被告人金某在车上放音乐,被害人曹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因声音问题与金某理论时,曹某某上前与金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金某将曹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曹某某腰部受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脊柱外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曹某某报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将被告人金某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金某在凌海市某乡七支路育苗室门口的车上放音乐,因为声音很大,其与金某理论时,其妻子曹某某从屋里出来后与金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其与金某母亲张某某拉架过程中,金某将曹某某推倒在地,致曹某某腰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其在凌海市某乡七支路育苗室的屋内睡觉时,被外面的争吵声吵醒,其出去后看到曹某某坐在地上,其妻子金某、岳母张某某与高某某在争吵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其女儿金某在凌海市某乡七支路育苗室门口放音乐,高某某和曹某某出来因为声音大而与金某理论,后曹某某与金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一起,其与高某某上前拉架时,金某将曹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脊柱外伤,评定为人体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于1982年4月2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金某在凌海市某乡七支路育苗室门口放音乐,因为声音很大,其丈夫高某某与金某理论时,其过去与金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高某某与金某母亲在中间拉架,后其被金某推倒在地致腰部受伤的事实。9、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5时许,其到凌海市某乡七支路育苗室门口的车上放音乐,高某某因为声音大说其扰民,曹某某从屋里出来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其母亲张某某与高某某在中间拉架,在厮打过程中其将曹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1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金某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取得了全部赔偿款4万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