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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闽D68L**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蟠龙乡街村沿蟠合路(蟠龙——合麻口)往江安县蟠龙乡合麻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蟠龙乡境内蟠合路0km+5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陈某某搭乘由何江驾驶的川Q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何江、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477.70元。闽D68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57元(1、医疗费7477.70元,2、误工费101天×80元/天=8080元,3、护理费80天×60元/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0元/天=1600元,5、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6、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存在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挂床天数。三、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无医嘱注明我司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其余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闽D68L**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蟠龙乡街村沿蟠合路(蟠龙——合麻口)往江安县蟠龙乡合麻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蟠龙乡境内蟠合路0km+500m处时,与相向原告陈某某搭乘由何江驾驶的川Q9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何江、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7477.70元(其中2500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其余费用系原告支付)。其出院情况显示:现患者病情平稳,左小腿见创面0.5cm×2.0cm表皮缺损区,无明显渗出,未见脓性分泌物,周围组织轻度肿胀,皮肤不红,今要求出院,经请示李永定副主任医师查看患者后,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防止院外小腿创面感染,但患者坚持出院,予以签字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3周、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453号《陈某某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在江安县川南医院的住院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限。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为由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当庭不予准许。原告陈述自己系临时代课老师,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原单位也未再支付工资;住院初期系亲人护理,后期请人护理并支付了8000余元的护理费用。又查明,闽D68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陈某某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江、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7477.70元,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5%非基本医疗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为7477.70元。2、关于误工费101天×80元/天=8080元,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住院的时间为合理住院时限,因而不存在挂床现象,其住院天数为80天,出院医嘱注明需休息3周,因此误工天数为101天(80天+3周×7天/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101天×60元/天=6060元。3、关于护理费80天×60元/天=48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20元/天=1600元,本院调整为80天×15元/天=1200元。5、关于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调整为80天×15元/天=1200元。9、关于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21037.7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9877.70元(医疗费74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项损失1116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闽D68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项损失9877.70元及伤残项损失111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537.70元(9877.70元+11160元-250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闽D68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537.70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依法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支付刘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201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