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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江新亮与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亮,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江新亮。被告翁建伟。原告江新亮与被告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翁建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亮诉称:被告原将南河路牧田生活区小店转让给我,我交钱后要求进店,被告翁建伟找我商量说店不能转,答应尽快还钱,因本人和被告翁建伟父母是多年好朋友,所以答应店不要,但尽快还钱,本来说好归还日期,2015年1月6日讲先归还五万元,后被告翁建伟说过完年4月25日全部归还,可之后我发现他们已经关店走人,现人也找不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建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建伟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翁建伟借江新亮拾万元(100000)正,还款日期最晚2015年8月1日”。同日,被告翁建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翁建伟借江新亮伍万元(50000)整,归还日期2015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以借条的方式对已收取的店面转让款进行了转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欠款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归还原告江新亮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翁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