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孙某某,胡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胡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明洋,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榆树市朝阳区,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邴文丽、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立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到大岭镇加油站东侧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顾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司机顾某某及车内乘员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顾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胡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18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884.20元、继续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1万元,余款140684.20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给付;三、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伤残补助费48106.05元(9621.21元×20年×25%),护理费26061.60元(108.59元×2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8.82元(孩子7379.71元×8年×25%÷2人、父亲7379.71元×20年×25%÷3人、母亲7379.71元×17年×25%÷3人);四、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追究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6022.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1万元,余款29034.25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共同给付;三、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336.20元、护理费1628.85元、交通费1000元、计3966.05元;四、代理费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关于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部分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胡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答辩意见为,与我没关系,我不能赔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到大岭镇加油站东侧1公里处与相对方向顾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司机顾某某及车内乘员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顾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胡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1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19时17分接到匿名举报,胡某甲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号轿车在大岭镇到新庄镇公路,大岭加油站东一公里处肇事被查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胡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胡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被刑事拘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孙某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被告人被抽血照片等相关摄像记载。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胡某甲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检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2.7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为×××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宝莱轿车已在交管部门登记,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21日、×××号五菱轿车的车辆信息。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号轿车因车辆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胡某甲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结论1.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18mg/100ml,在顾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顾某某系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系轻伤一级。(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号面包车沿新庄至大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岭加油站东侧时,我的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后面是一辆宝来轿车,宝来轿车超越我相对方向的大货时驶入我的车道,轿车超过大货车能有20多米了,也没有往回并线直接就奔我来了,我往右打舵躲轿车没躲过去,轿车的前面就撞到我车的左前部了,把我的车撞回能有五米左右就进沟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车车速当时每小时30公里左右,我有C1型驾驶证。我驾驶的×××号面包车行车证是崔颖名,我是实际车主,车有交强险。当时对方车速每小时80公里左右,我发现对方时,对方距离我有100多米远,发现对方后我刹车躲了的,对方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我车与大货车没有接触上。驾车前我没有喝酒,胡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次事故我腿部、脑部受伤了,轻伤一级,坐我车副驾驶的孙某某也受伤了,后来就去医院了。胡某甲没有赔偿我的医药费,我现在没钱治病还欠下很多治病钱。我要求胡某甲赔偿我的医疗费和因为这次事故花销的费用。孙某某花了三万元医疗费,他也在家治呢。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我坐顾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去大岭镇。车行到距大岭镇加油站1公里左右远时,相对方向来一台大货车,我当时也没注意我们两车相距多远时,从这台大货车后边又超上来一台轿车,这台轿车超过大货车后没有并线,我们车就刹车,往右靠,对方超过的轿车就直接奔我们车来了,然后我就听到我们两车撞上的声音,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明白时就在榆树市医院了。当时我们车车速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但很慢,车出事时在路中间北侧,距北侧路边大约30-50公分左右。那台大货车多少号我没看到,不知道是哪儿的。这次事故我的颈椎、腰椎和头部都受伤了。这起事故胡某甲负全部责任。胡某甲没有赔偿我的医疗费,我治疗费花了三万元。我没有钱,不做鉴定了,我就要求胡某甲赔偿我的医疗费和这次事故的相关费用。(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9日,我驾驶我姐姐胡某乙的×××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到事故地点我车前侧有一台蓝色拉粮的小货车,我没记住号牌,我就超这台货车,这时对面来一台红色小面包车,我就来不及了,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我车滑进路南侧沟了,对方车进路北侧沟了,对方车里人受伤了。出完事后,我车前门打不开,我就在车里坐着,后来大岭派出所来了,把我带到大岭派出所,再后来交警队也来了,我又跟着到榆树市交警队。出事时我车车速每小时50-60公里左右,路中间没有冰雪,路两边有冰雪。车撞上时在路中间偏北侧。事故中我没有受伤。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是我早上借的,我没注意车上挂的是什么牌照。驾车前我喝了四两多白酒,两瓶啤酒。我对我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这起事故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是对方报的案,当时我没走,交警来了后出完现场就把我带走了。我没有前科劣迹。另供述,我驾驶的车是我买我姐姐胡某乙的车,但没有过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害人顾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19日,父亲顾范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母亲徐淑芹出生于1951年11月24日,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妻子李洪香生于1988年8月29日、儿子顾博生于2005年11月11日,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顾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28204.51元。经司法鉴定,顾某某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期限150日。被告人胡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其姐姐胡某乙处借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顾某某当庭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是从其姐姐胡某乙处借用的车辆。2.医疗费收据八枚证实,顾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204.51元。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顾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记载。4.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顾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后均构成拾级伤残;左股骨颈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三)误工损失日365日。(四)护理期限240日。5.户籍证明证实,顾某某及其近亲属自然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系农村户口。6.结婚登记证证实,顾某某、李洪香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7.村委会证明证实,顾某某近亲属的情况。8.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证实,因本案顾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9.鉴定费票据两枚证实,因本起事故顾某某对付鉴定费共5120元。10.交通费票据六枚证实,治疗期间顾某某支付交通费494元。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顾某某应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明细表,以确定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存在过渡医疗,被告人保留对顾某某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的权利;原告伤残鉴定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均高于实际伤情,因此被告要求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四项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票据1120元、车辆检测费票据200元非正规票据,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只提供了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及村委会提供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无法达到原告所要求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顾范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被抚养年龄,且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顾范、徐淑芹丧失劳动能力,因村委会不是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对其它的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同胡某甲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只保护住院出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代理费、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应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它在时间上不够,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它意见同被告人胡某甲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申请,对顾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当庭出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某某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应以365日为宜;(3)护理期限应以150日为宜。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意见。结合上述证据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评判意见为,关于医疗费一节,因有吉林大学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和诊断医疗票据为凭,原告人出示的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的问题,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胡某乙对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亦提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意见。故对顾某某后续治疗费以原鉴定的数额22000元予以保护;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保护。关于司法鉴定票据1120元、车辆检测费票据200元,相关部门开据的虽系普通收据,但考虑确以实际发生,对此应予以保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人的父亲顾范未满60周岁,且村委会的证明亦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母亲李淑芹、儿子顾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确以实际发生,按照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交通票据数额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保护的范畴,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人顾某某依法保护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28204.5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伤残补助费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0天)、误工费32514.20元(89.08元×365天)、被抚养人顾博的生活费5903.77元(7379.71元×8年×20%÷2人)、被抚养人李淑兰的生活费8363.67元(7379.71元×17年×20%÷3人)、交通费494元、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5120元,总计263173.49元。三、被害人孙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26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吉林大学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10299.12元;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644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孙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肇事所驾驶的车辆系从其姐姐胡某乙处借用的车辆。2.医疗费票据14枚证实,孙某某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情况。3.吉林大学门诊手册、病历三册、诊断书三枚证实,孙某某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记载及诊断的情况。4.律师代理费收据证实,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原告孙某某四枚榆树市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四枚门诊票据收费金额分别是2520元、1110元、3660元、1200元,四枚超大额的门诊费票据没标明为何种费用,且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手册相支持,对该四枚票据治疗的是何种情况及是否与事故相关存在异议,且其中三枚票据均为2015年2月10日,另一枚为2015年2月2日,根据病历记载,该患已出院,发生如此大额费用不合乎常理,要求原告提供与四枚票据相关的门诊病历,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质证意见同胡某甲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一致。结合上述证据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评判意见为,关于四枚榆树市医院门诊票据一节,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且发生的时间均系孙某某住院治疗之后,不能证实因本次伤害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确以发生,以保护40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人孙某某依法保护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7528.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误工费1336.20元(89.08元×15天)、交通费4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23393.88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申请的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和胡某甲是邻居,我有驾驶证,他没有证,他让我给开车,去榆树办事,我们就去他姐家借的车,证实借车的具体过程与胡某甲证实的一致。上述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有意见,认为说的不属实,胡某甲以前的供述说他是向她姐借的车,还供述说是从她姐手买的车,所以不知道这车到底是借的还是买的。经查,此节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是从其姐姐胡某乙处借的车,未提及同许某某一起借车,并由许某某开车送其到榆树的过程。在后来的供述中称是从其姐姐处买的车。而在庭审中又称是与许某某一起借的车,许某某出庭予以证实此节。本院评判意见认为,关于车辆的来源,胡某甲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所表述的内容应较为真实、客观。关于在庭审中胡某甲、胡某乙的辩解及许某某的证言,称胡某甲与许某某一起向胡某乙借车,并由许某某将胡某甲送到榆树市,许又单独返回的辩解及证言,因此前未曾提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辩解及证言不予采信,应认定胡某甲所驾驶的车辆从其姐姐胡某乙处借用。在本案中胡某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甲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借给其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情节,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数额胡某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余款由胡某甲承担。原告方要求胡某乙与胡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肇事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因被告人系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此项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因本案受害第三人系二人,故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二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所占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一)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1.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顾某某依法保护的数额为:伤残补助费38484.84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32514.2元、被抚养人顾博的生活费5903.77元、被抚养人李淑兰的生活费8363.67元、交通费494元,合计102,048.9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孙某某依法保护的数额为: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1336.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65.05元。故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承担顾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102048.98元÷(102048.98元+3365.05元)]=106,488.56元;应承担孙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3365.05元÷(102048.98元+3365.05元)]=3,511.44元。2.医疗费项下对顾某某依法保护的数额为:医药费128204.5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合计152,004.51元;对孙某某依法保护的数额为:医药费17528.8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合计19,028.83元。故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对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152004.51元÷(152004.51元+19028.83元)]=8,874.42元;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19028.83元÷(152004.51元+19028.83元)]=1,125.58元。(二)胡某甲承担的赔偿数额:1.对顾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63173.49元-106488.56元(保险赔偿)-8874.42元(保险赔偿)]×60%=88,686.31元。2.对孙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3393.88元-3511.44元(保险赔偿)-1125.58元(保险赔偿)]×60%=11,254.17元。(三)胡某乙承担的赔偿数额:1.对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3173.49元-106488.56元(保险赔偿)-8874.42元(保险赔偿)]×40%=59,124.20元。2.对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393.88元-3511.44元(保险赔偿)-1125.58元(保险赔偿)]×40%=7,502.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高,并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造成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胡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因其到案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62.98元;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02元。三、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686.31元、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4.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24.20元、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2.7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