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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异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牟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牟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51号案外人:陈贵莲。委托代理人:吴思佳。申请执行人: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春。委托代理人:钱柏春。被执行人:牟虎。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20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贵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贵莲称,请求终止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88号红梅阁9B2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88号红梅阁9B2房屋系案外人单独所有,并非(2015)绍柯执民字第2043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牟虎的房屋。案外人于2009年3月7日通过中介从游义勋处购得前述房屋。牟虎因落户需求,向案外人租赁房屋居住并落户。双方明确该房屋产权系案外人单独所有,与牟虎无关。现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因牟虎仍未迁出户口,配合案外人变更登记,案外人已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房屋权属。为此,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在审理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查封了被告牟虎与陈贵莲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88号红梅阁9B2房屋。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牟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调解书作出后,被告牟虎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288号红梅阁9B2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牟虎、陈贵莲;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的买方为牟虎、陈贵莲;纳税契税证上纳税人为牟虎、陈贵莲;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还贷人的户名为牟虎;现居住使用人为牟虎。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契证存根、(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物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牟虎、陈贵莲,可认定案涉房产为该二人共有。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提出案涉房产由其单独所有,与牟虎无关,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案外人提出的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贵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