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陶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分路镇陶圩村*组,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4********。委托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糖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原告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桂福、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后因小孩上学落户需要,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知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及思维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被告是无固定职业,靠做点小本生意维持生计,收入不稳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谩骂。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1年11月,双方大吵架,原告被殴打致伤,为此原告只身前往厦门务工一直居住、生活在厦门。目前,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力抚养小孩。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现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告所述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孩子没有出入,到原告起诉之时,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父亲生日要求回去而引发原、被告双方虽有互殴,但已与原告道歉,双方和好。原告在厦门,被告陆陆续续去厦门看原告,2015年国庆期间被告还到厦门看原告,双方没有分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持证人为原告陶某的结婚书(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暂住证三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起前往厦门打工,连续工作、生活至今有三年;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被告林某甲向法庭提供:1、被告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主为林桂玉的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林某乙户口情况。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林某乙,现跟随被告。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应慎重考虑离婚事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纠纷,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佳静附注: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