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进等诉池国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进。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进,系叶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芬。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进、叶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池国平、李毓芬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幢*号209室(以下简称209室)的所有权人,叶进、叶某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幢*号210室(以下简称210室)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0日,池国平、李毓芬向叶进发送律师函,载明:叶进、叶某在210室的装修过程中,将池国平、李毓芬名下209室的部分面积一并装修在内。叶进、叶某已经严重侵害了池国平、李毓芬的合法权益,故函告如下:1、望叶进、叶某于2014年3月25日前立即停止对池国平、李毓芬所有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2、若叶进、叶某不予恢复的,则应当赔偿池国平、李毓芬的损失并支付相应使用费。……该律师函后遭退信,未送达到叶进、叶某。209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63平方米,在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中包括了示意图中池国平、李毓芬与叶进、叶某存有争议的部分,而210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中并未包括上述争议部分。审理中,池国平、李毓芬与叶进、叶某双方均确认,系争部分现由叶进、叶某占有使用。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池国平、李毓芬与叶进、叶某双方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记载,法院确认双方存有争议部分的面积系属池国平、李毓芬所有。故叶进、叶某占有使用该部分房屋侵害了池国平、李毓芬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故池国平、李毓芬要求叶进、叶某将系争房屋部分恢复原状即将示意图中斜线标注的墙体部分重新筑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叶进、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弄*幢*号209室恢复原状(将示意图中斜线位置的墙体重新筑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进、叶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叶进、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图纸与实际不符,争议部分不在上诉人的产证范围内,也不在被上诉人的产证范围内。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池国平、李毓芬辩称,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明确双方争议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部分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应该恢复原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系210室和209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房屋相邻。根据双方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明确被上诉人房屋面积中包括了双方存有争议部分的面积,而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中并未包括双方争议部分,现上诉人占有使用该部分房屋,显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争议部分房屋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争议部分房屋不在被上诉人产证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叶进、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盛伟玲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