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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某甲、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在林州市姚村镇柴家庙村邢鑫游泳娱乐中心,邢某甲、郝某某为当班救生员。当日21时许,付某甲和付某乙、柴某一起到该游泳娱乐中心游泳,三人换好衣服未经过热身就来到游泳池北岸边,柴某用双手推了一下蹲在游泳池边的付某甲的背部,致使付某甲下水,付某甲在下水后往西南游了两三米又往南游了两三米。随后付某乙和柴某下水游泳,二人上岸后没有找到付某甲,叫来救生员邢某甲下水找,在游泳池中间位置附近打捞起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甲符合溺水死亡。经林州市姚村镇邢鑫游泳娱乐中心溺水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邢某甲、郝某某作为救生员未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履行救生员的职责,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了谅解撤诉书,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人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郝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刑绍康、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林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停业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文件,视听资料,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的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证人邢某乙、柴某、付某乙、杨某某、付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郝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邢某甲、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郝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