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葛万虎与葛维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虎,葛维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72号原告葛万虎。被告葛维乾。委托代理人葛治菲,系被告次女。原告葛万虎诉被告葛维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虎、被告葛维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治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虎诉称,2014年春,因被告及其女在网络上对原告侮辱、诽谤,原告将原来交被告耕种的1.2亩土地地埂重新平整,不让被告耕种。2014年6月1日晚10点左右,被告乘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铁锨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57.9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继续治疗费2400元,伤势赔偿金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27207.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靖远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检验、诊断报告单三份;医嘱单两份;住院票据复制件一份(原告举证时说明原件已丢失);靖远县平安驾校的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初字第10号;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伤情照片四张。被告葛维乾辩称,原告向法庭主张由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7207.9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告的伤情。(2014)靖行初字第10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第一铁锨打在“胳膊尖”上,第二、三铁锨打在了“腿”上,所伤到的部位与靖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事实上,被告只打了原告一铁锨。二、被告至今已耕种争议土地二十年。事发当日,原告反复破坏水渠,所以原告侵权在先;被告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维护本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所述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4年6月1日22时许,原告葛万虎填平水渠,阻碍被告浇水灌溉,被告在两家争议的地里用铁锨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葛万虎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葛维乾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向靖远县公安局五合派出所调取的:1、2014年8月11日靖远县公安局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靖远县公安局向葛维乾、葛万虎、葛广、李世芳做的询问笔录;3、(靖远)公(司)鉴(伤)字(2014)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二、向靖远县人民医院调取的:1、病人出院结算清单一份;2、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7住院票据复制件,因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且有出院清算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相印证,经本院调查原告对住院费用并未在新农合报销,故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依据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适当支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通过土地行政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被告已耕种多年,原告应当继续方便被告的生产活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被告对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0%的民事责任。靖公(五)行罚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诉讼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与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相印证,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其医疗费用3357.95元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时间、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1838.22元(31950元/365天×21天×1人);护理费确定为1838.22元(31950元/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确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确定为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势赔偿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284.3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627.5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维乾向葛万虎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62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葛维乾承担80元,葛万虎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雒仲学代理审判员 杨雨峰人民陪审员 党焕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