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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蒯某某诉王某某、XX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王某某,XX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蒯某某,2000年2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蒯书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蒯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系紫云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代为立案、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签收除调解书之外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199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XX余,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父亲。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教场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焦辙。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校长。组织机构代码证:43002054-6。委托代理人何绍刚,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收集、提供证据、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请求、出庭参加质证、辩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解书。原告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法定代理人蒯书成及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及委托代理人何绍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下午15时,由于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原告的眼睛在课间休息期间被被告王某某玩橡皮筋弹伤,原告父亲电话告知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及被告王某某亲属后,被告王某某亲属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带原告分别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6月1日原告父亲从广东赶回来后带原告到镇宁县医院继续医治,因原告伤情严重,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医院均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医治。2014年原告在其父亲及被告王某某亲属的带领下,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牵牛花综合症;3、双眼水平震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系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其所受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紫云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845元(医疗费12419.91元、伤残赔偿金43472元、护理费11494.7元、交通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鉴定费700元、生活及住宿费16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诊断的情况。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结算清单、医院处方笺、病史体征诊断处理、出院记录均用于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的情况。4、安顺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的情况。5、编码为:13489703、31761426、31761427、13489702、53749625、53749626、30804262、30804263、13425382、13425383、13425384、32878717、32878718、32986464、05255646、14691561、14145157、14037645、14351340、42001879、32982306、13390136、13390137、13390138、32905594、32905595、32905596、33271415、33271416、33271417、31224732、31224733、31224734、13444337、13444338、13444339、00168076、03394871、00168075、01437944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医治眼睛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370元。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七级伤残。7、紫云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8、王美美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被被告王某某玩橡皮筋弹伤。9、收款收据、销售单,用于证明原告因眼睛受伤住院而产生的生活费及住宿费。10、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编号为:253708139、253708138、253531830、251060633、254104027、251031860、016487362、253708185、253590137的医疗发票,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2387.91元。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八级伤残。被告王某某辩称,事发时,原告并没有告诉被告其所受损伤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XX余辩称,被告XX余在广东打工,被告XX余知道原告受伤一事,离事件发生已经相隔4天,事后,被告王某某亲属带原告分别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被告XX余已尽到责任。且原告受伤时,应立即告知被告王某某,如果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所致,被告XX余愿意赔偿。被告王某某、XX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簿、被告XX余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XX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不系事实,原告的左眼被被告王某某在课间休息时间玩橡皮筋时弹伤,该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属意外事故,且橡皮筋系生活用品,不是危险物品。学校无法预见和避免在校的几千个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是严格按照国家及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展的,为了做好学校的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制定了《紫云二中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紫云二中德育工作制度》、《紫云二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考核实施办法》、《紫云二中班级管理评分细则》等制度并附有落实安全教育的会议记录、班会记录、教育督查简报等相关记载,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与被告王某某家长XX余取得联系,由于被告XX余外出打工,原告在被告王某某亲属的陪同下,分别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得知原告经济困难,学校与教育局、科技局沟通,借款2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学校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保险公司至今无法理赔。根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左眼患牵牛花综合症,据资料记载“牵牛花综合症为视乳头的先天性发育异常”。该病状应不属于本次意外事故所致,综上所述,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用于证明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的诉讼主体资格。2、班会记录、紫云县第二中学沙江老师的工作日记,用于证明原告所在班级老师沙江在班会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3、紫云县第二中学校级会议记录,用于证明该校领导对安全方面工作已经做了工作部署。4、紫云县第二中学制度汇编、入学教育,用于证明该校对安全教育工作,已经做到管理义务。5、借款单,用于证明紫云县第二中学向紫云县教育局借款20000元给原告治疗眼睛。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第2号证据疾病证明书;第4号证据安顺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第7号证据紫云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第8号证据王美美的证言;第9号证据收款收据、销售单;第10号证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编号为:253708139、253708138、253531830、251060633、254104027、251031860、016487362、253708185、253590137的医疗发票。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3号证据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结算清单、医院处方笺、病史体征诊断处理、出院记录,被告王某某、XX余无异议,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对结算清单、医院处方笺、病史体征诊断处理、出院记录均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就诊时间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有编号为:253708185、253708139、253708138、253531830的医疗发票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5号证据编码为:00168076、03394871、00168075、01437944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发票,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均以该证据均没有记载乘车的时间和地点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的条件,几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编码为:13425382、13425383、13425384、53749625、53749626、30804262、30804263、13489703、31761426、31761427、13489702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发票,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无异议,该证据均系公交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编码为:05255646、14691561、14145157、14037645、14351340、42001879、32982306、13390136、13390137、13390138、32905594、32905595、32905596、33271415、33271416、33271417、31224732、31224733、31224734、13444337、13444338、13444339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运发票,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该证据系公交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的条件,其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6号证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该鉴定适用工伤标准为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不客观真实,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第9号证据收款收据、销售单,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国家税务正式发票,不具备客观真实的条件,其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王某某、XX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的户口簿、被告XX余的身份证,原告及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提供的第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XX余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2号证据班会记录;第3号证据紫云县第二中学沙江老师的工作日记;第4号证据紫云县第二中学校级会议记录;第5号证据紫云县第二中学制度汇编、入学教育。原告及被告王某某、XX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2号证据会议记录,仅载明班级出现安全问题要向老师及家长报告,不允许翻围墙;第3号证据仅载明原告所在班级老师在得知原告左眼被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致伤后,电话告知在外打工的被告XX余回来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将处理情况向校领导汇报;第4份证据2014年3月3日校级会议记录仅载明开学期间,要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并根据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3月6日校级会议记录仅载明学校尚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第5号证据仅载明紫云二中安全管理制度、紫云二中学生安全管理制度。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证实紫云县第二中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紫云县第二中学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被告王某某玩橡皮筋将原告的左眼弹伤,由于经济困难,次日原告才到医院检查并电话告知在广东打工的父母,原告父亲电话告知原告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老师及被告王某某亲属,被告王某某亲属遂带原告分别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紫云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医院均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其父亲及被告王某某亲属的带领下,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牵牛花综合症;3、双眼水平震颤。共支付医疗费498元,交通费130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继续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393元,医疗费11778.13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经临床眼科检查左眼F-VEP异常,视力无光感,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系八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1.78元,交通费202元。事后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XX余、紫云县第二中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生活及住宿费共计126845元。另查明,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王某某的过失行为所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紫云县第二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损伤是否系被告王某某的过失行为所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在课间休息期间,玩橡皮筋的只有被告王某某一人,且原告就坐在被告王某某对面,其间,原告并未与被告王某某嬉戏,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事发时,原告并没有告诉其原告所受损伤系其的行为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紫云县第二中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属紫云县第二中学在读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又在教学期间,学校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有教育管理责任。关于原告左眼患牵牛花综合症,应不属于本次意外事故所致事宜,因被告第二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左眼患牵牛花综合症系被告王某某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计算,即为12387.91元;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13天,护理人数可酌情考虑1人护理,即为:33590元/年÷365天13天=1196.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应为:6671.22元0.320年=40027元;原告方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没提供证据相互佐证,难以认定。考虑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镇宁县医院就医,到贵阳医学院作伤情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交通费为604元。加上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为130元;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为393元;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付的交通费为202元;共计132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住宿、营养、生活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因左眼受钝挫伤,致视力无光感,其身心及以后生活经受到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360.26元。四、关于确定几被告的责任大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课间休息期间玩橡皮筋将原告的左眼弹伤,根据紫云县第二中学课间管理制度的规定:1、值日老师必须加强课间巡视工作;2、各班配备安全巡视员,监管同学的课间行为。庭审中,紫云县第二中学均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值日老师加强课间巡视工作,各班配备安全巡视员,监管同学课间行为的记载。紫云县第二中学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由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紫云县第二中学的赔偿金额应为:65360.26元40%-20000=6144元。因被告王某某违反紫云县第二中学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课间休息期间玩橡皮筋将原告的左眼致残,故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5360.26元60%=39216.15元。被告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XX余作为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余赔偿原告蒯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921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现)。二、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赔偿原告蒯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兑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7元,减半收取1418.5元,由被告XX余承担851.1元,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承担5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蕾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补助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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