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青与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王青,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王青诉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汤文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王青诉称:2014年11月15日,王青租用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核桃乳车间作为库房存放货物,因存放的货物为怕冻产品,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供暖,但至2014年12月26日,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仍未能对库房供暖,导致存放的货物部分被冻坏的损失。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退库协议,约定王青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库房退还给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王青租金45334元,王青按约定时间退回库房,但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未返还租金,现王青起诉要求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库房租金45334元。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王青与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用协议,王青租用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核桃乳车间作为库房存放货物,因存放的货物为怕冻产品,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供暖,但一直未能对库房供暖。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退库协议,约定王青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库房退还给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王青租金45334元,王青按约定时间退回库房,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返还租金,现王青起诉要求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库房租金453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退库协议。本院认为,因王青与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退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信守。现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约定返还租金款,王青要求其返还租金45334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青房屋租金4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已减半),由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天龙食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王青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