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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明。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及原告垫付信用社贷款利息351,864.81元整,后续利息按农信社月利率8.2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为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600万元汇给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的汇款人为严朝晖(时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收款人为蒋峰(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4、营业执照及聘书各一份,证明严朝晖在2014年任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现严朝晖为公司经理。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经理严朝晖多次向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明催要借款。6、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自动扣缴回单七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利息351,864.81元。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2、3、4、6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公司经理严朝晖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明未到庭,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向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并由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归还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信州区农联社的担保贷款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蒋峰的账户汇入借款600万元。同日,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汇款账号:2056;账户名:严朝晖;收款账号:6271;账户名:蒋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共支付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51,864.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原告已经支付给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51,864.81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归还原告在信州区农联社的担保贷款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该《借款协议》中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51,864.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饶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933元,由被告江西省飞达担保有限公司、上饶市欣凯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