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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盂星委托代理人:王仲字、吴大帅被执行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委托代理人:李红桥本院依照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邯仲调字第161号调解书,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六执字第003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20万元。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对以上账户的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920万元整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