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沂水县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生,职务:经理。住所地: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韦增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世贵,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被告赫世贵,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赫俊博,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立,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沂水县诸葛镇东河西村。被告王可立,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赵富叶,女,196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增娟,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赫世贵的委托代理人赫俊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于2015年1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一百五十万元整),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自愿对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虽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依约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99500元,以及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等。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赫世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由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担保,向原告沂水县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现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可缺席判决。原、被告合同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俊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赫世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县富众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计息日按实际还款日计算)。二、被告临沂昱兴源肉制品有限公司、王可立、赵富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6元,减半收取10048元,保全费10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