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任竹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任竹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强,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梅,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任竹鹏,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任竹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竹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任竹鹏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我行为其授信额度为6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透支后,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182.4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5818.31元及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364.12元,本息合计7182.43元;2、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任竹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任竹鹏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3774的金穗卡,初始授信额度金额为6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自助取现后,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金额5818.31元,尚欠利息1050.45元、滞纳金313.67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告任竹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章程中亦有相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任竹鹏向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卡,被告接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任竹鹏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竹鹏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1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竹鹏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1050.45元、滞纳金313.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1364.12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透支额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任竹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竹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