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定东、袁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定东、袁芳,上诉人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钟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继承父母钟某、王某位于武昌区武珞路421号2-4-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还建房屋及孳息,钟某证券账户资金110848元、银行存款12450元、集资款3500元,王某银行存款6533元、安葬费、抚恤金29078元,钟某日记及父母其他生活用品;二、钟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钟某,男,系湖北省机械工业厅离休干部,1929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2908144014;其配偶王某系武汉市黄鹤楼学校退休教师,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3206284025。钟某与王某育有一女钟某甲、一子钟某乙。钟某于2001年7月6日去世,王某于2007年8月12日去世。2000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钟某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为维护公平,弘扬孝道,决定将我们位于武汉市武珞路421-2-42号之房产,以及遗下的钱、物,由钟某乙继承。立嘱人钟某、王某”,其中“王某”签名系被继承人钟某代签。登记在被继承人钟某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于2002年经钟某乙改扩建,于2006年5月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建筑面积变更为129.04平方米。2011年12月2日,钟某乙与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王某已故)钟某乙坐落在武昌区中南路街武珞路421号30栋(4)2单元4楼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为证载面积补偿980188元(129.04平方米×7596元/平方米),无证面积补偿18230元(2.88平方米×7447元/平方米×85%),装修折价补偿70972元(129.04平方米×55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搬家费)21800元(900×2+2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30970元(129.04平方米×20元/平方米×12月),附属设施补偿为暖气38712元(129.04平方米×300元/平方米)、电表100元、水表200元、电话216元、有线电视86元、宽带网308元、空调500元、热水器200元、暗楼400元、灶台5**元;搬迁奖励15000元,以上拆迁补偿金额共计1178382元。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选定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还建楼2单元19层B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9.70平方米(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实测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969058元;拆迁人已抵扣安置房款969058元,实际支付被拆迁人补偿款计209324元。钟某乙已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209324元,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还建楼2单元19层B1号房屋尚未交付。2007年9月17日,武汉市武昌区教育局作出《关于王某牺牲、病故、抚恤费的批复》,载明:武汉市黄鹤楼学校,根据国家关于职工牺牲、病故后安葬、抚恤费的有关规定,同意发给你单位王某牺牲、病故安葬费1500元、抚恤费27578元,共计29078元。庭审中,钟某乙确认上述款项已由其领取。庭审中,钟某乙确认其于2001年7月12日、13日、16日、18日在被继承人钟某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27065694转取款项共计110848元;于2007年8月12日、9月7日在被继承人王某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账号0027101001966790支取款项共计6533元。经钟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查询,被继承人钟某在该支行的2878019980100057149账号于2001年7月13日、8月10日、12月30日共被支取12450元。2011年12月11日,钟某乙以继承纠纷为由将钟某甲诉至一审法院,针对被继承人钟某于2000年12月30日所立遗嘱,钟某甲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4日作出鄂三真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W0035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文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0.12.30”的《遗嘱》中笔迹与提供的钟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后钟某乙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中,钟某乙确认被继承人钟某去世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的款项已由钟某乙支取;其所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的录像视频系其于2006年拍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某甲申请对被继承人钟某于2000年12月30日所立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文鉴字第09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字迹与《样本》中字迹为同一人所写。钟某甲支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支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双方因遗产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钟某甲诉至一审,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钟某甲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钟某在湖北省机械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集资款进行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钟某乙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录像视频显示,为被继承人王某口头陈述“我跟钟某乙的爸爸显光一致同意我们的房产和现金都给儿子钟某乙”。一审法院再查明,被继承人钟某于2001年7月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某随钟某乙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继承人钟某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二、关于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一、关于被继承人钟某遗产继承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钟某于2001年7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钟某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被继承人钟某于2000年12月30日立下遗嘱一份,被继承人钟某的个人财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钟某去世后,钟某乙从被继承人钟某的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27065694转取款项共计110848元,从被继承人钟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2878019980100057149账号支取12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被继承人钟某去世时其名下的款项123298元作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将上述财产一半61649元分出为被继承人王某所有,其余一半61649元作为被继承人钟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按遗嘱由钟某乙继承。同理,针对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经钟某乙改扩建,于2006年5月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建筑面积变更为129.04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钟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一半份额分出为被继承人王某所有,其余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钟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即按遗嘱由钟某乙继承;该房屋由钟某乙出资扩建的部分,由被告钟某乙所有。被继承人钟某的日记本系其个人财产,按遗嘱由钟某乙继承;钟某甲主张对日记本进行分割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钟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钟某其他生活用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继承分割。钟某乙辩称其提交的被继承人钟某的遗嘱与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录像视频内容形成了共同遗嘱,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录像视频内容系对被继承人钟某遗嘱的确认。一审认为,被继承人钟某所立遗嘱无被继承人王某的本人签名,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录像视频作为以录音形式或口头形式所立遗嘱,均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且该录像视频拍摄于2006年,在被继承人王某于2007年8月12日去世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被继承人王某亦未能够采取其他形式确定遗嘱,故该录像视频不能认定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遗嘱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钟某甲、钟某乙均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钟某乙于2007年8月12日、9月7日在被继承人王某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账号0027101001966790支取款项共计6533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钟某甲、钟某乙均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即各继承3266.5元(6533元÷2);因上述款项已由钟某乙实际取得,故钟某乙应当返还钟某甲继承份额3266.5元。关于钟某乙于2001年领取的归被继承人王某所有61649元,考虑被继承人王某多年随钟某乙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尚存有上述款项,故对此款项不再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钟某乙领取的被继承人王某牺牲、病故安葬费1500元、抚恤费27578元,共计29078元。一审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按规定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救济,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王某遗属的抚慰,作为王某的子女,钟某甲、钟某乙均有权平等享受;钟某乙实际已领取被继承人王某病故后抚恤金27578元,应当返还钟某甲13789元(27578元÷2);丧葬费系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应支出费用,且钟某乙已实际支出,钟某甲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前所述,关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的一半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已拆迁,且钟某乙选择以还建房抵扣拆迁补偿款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考虑到方便双方生活,便于解决纠纷,一审对该房屋份额所对应的价款进行分割;钟某乙与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还建楼2单元19层B1号房屋全部期待权利归钟某乙享有。该房屋所得拆迁补偿金额1178382元中,除搬迁补助费(搬家费)21800元、搬迁奖励15000元共计36800元作为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外,其余按面积进行的补偿中相对应的价款401155元[(1178382-36800)×(90.69÷2)/129.04]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钟某甲、钟某乙均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即各继承200577.5元(401155元÷2);因上述款项及房屋由钟某乙取得,故钟某乙应当返还钟某甲继承份额200577.5元。钟某甲主张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及还建房、拆迁补偿款应继承份额的孳息;一审认为,该房屋及还建房、拆迁补偿款无天然孳息产生,且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未进行分割,钟某甲主张法定孳息亦无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某甲主张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其他生活用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钟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份额203844元。二、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钟某甲应享有被继承人王某抚恤金份额13789元。三、钟某乙与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还建楼2单元19层B1号房屋全部期待权利归钟某乙享有。四、驳回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61元,减半收取4481元;由钟某甲负担2241元,钟某乙负担224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元,由钟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钟某甲、钟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钟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遗产范围,事实不清。1.上诉人父亲钟某去世所遗留现金123298元的一半属王某所有,该款由被上诉人钟某乙支取侵占十四年之久,且产生法定孳息,该款项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予以分割。2.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扩建后(建筑面积129.04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扩建部分应归王某所有,属于遗产范围。3.上述房屋拆迁置换为帝斯曼国际中心项目还建楼2单元19层B1号房屋(建筑面积159.7平方米),该置换房屋应属遗产范围予以继承。一审法院忽略了置换带来的收益,属于严重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属于遗产范围内的财产。1.遗漏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万元。2.对拆迁奖励1.5万元未进行分割。三、一审法院在明确上诉人的诉求为合法继承遗产份额的情况下私自改变上诉人的意愿,且在没确定上诉人法定继承份额的情况下,直接对遗产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属严重事实和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了应当引用的法律法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钟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钟某乙提交的其父母的遗嘱分割评判,孤立分析,属断章取义,没有充分尊重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父母共同订立的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其共同遗产应按照遗嘱归上诉人钟某乙继承所有。二、上诉人钟某乙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母亲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便按一审法院认为其母亲未留下遗嘱,但在分割其母亲财产时,上诉人钟某乙也应依法适当多分。三、房屋扩建后重新装修,因此,装修部分折价补偿款70972元应归钟某乙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涉案被拆迁房屋已发生2013至2015年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为92910元(30970/年×3)。2.涉案房屋扩建时,系该房屋所在的整个单元房屋按户自愿的原则整体扩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二、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分割。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钟某去世后,其名下有款项123298元,与王某夫妻共有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69平方米)。故被继承人钟某的遗产范围为上述款项的一半61649元和上述房产的一半45.345平方米。上述款项和房产的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生前财产。因属王某所有的款项61649元已由钟某乙于2001年领取,而王某一直随钟某乙共同生活至2007年8月12日去世,且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去世时该款尚存,故该款不应作为王某的遗产范围。上述房屋在钟某乙和王某共同居住使用期间改扩建,建筑面积变更为129.04平方米,并于2006年5月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因该房屋改扩建系整个单元房屋按户自愿出资整体扩建,故扩建部分权属应归扩建前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考虑到改扩建部分的出资款由钟某乙支付,其对改扩建房屋贡献较大,对扩建房屋份额按60%适当多分【(129.04-90.69)×60%=23.01平方米】。因此,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范围为上述房屋改扩建后的部分房产。具体份额为:45.345+【(129.04-90.69)×40%=15.34】=60.685平方米。二、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被继承人钟某于2000年12月30日立下遗嘱一份,故按其遗嘱,上述其生前所遗留款项61649元和房产45.345平方米由钟某乙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所有。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在钟某所立遗嘱上未签名,其生前录像视频内容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王某的遗产不能作为遗嘱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钟某甲、钟某乙作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的遗产依法应均等继承。即对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21号4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9.04平方米)的60.685平方米份额均等分割。钟某乙继承所有上述房屋98.70平方米份额,即45.345+【(129.04-90.69)×60%=23.01】+(60.685÷2=30.34)=98.70平方米。钟某甲继承所有上述房屋30.34平方米份额,即60.685÷2=30.34平方米。因该房屋现已拆迁,钟某甲、钟某乙所继承房屋份额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钟某乙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拆迁后,其选择了以还建房抵扣拆迁补偿款,因此,还建房的期待权归钟某乙享有为宜。钟某甲享有其继承房屋份额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290254.86元。即30.34×【(1178382-36800+92910)÷129.04】=290254.86。关于钟某甲诉称其父钟某去世时所遗留现金的一半61649元应视为其母王某的遗产;对拆迁奖励1.5万元应予以分割,以及应对置换房进行继承的上诉理由。一审对此论理充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钟某甲诉称扩建部分产权应归王某所有,属王某遗产的上诉理由。因扩建部分系在王某、钟某乙共有房屋上的扩建,钟某乙虽交付了扩建款,及房屋登记虽在王某名下,但扩建部分产权仍应归钟某乙和王某共有。鉴于钟某乙交付了扩建款,扩建部分产权本着公平原则,钟某乙可适当多分。钟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钟某甲诉称遗漏了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2万元一节,经二审查证为92910元,本院依据查证事实予以改判。关于钟某乙诉称钟某、王某共同遗嘱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钟某乙要求对王某的遗产适当多分的上诉理由,鉴于钟某甲对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也尽了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均等继承分割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某乙诉称装修折价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该房屋被拆迁前,房屋由共有人王某、钟某乙共同居住使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钟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钟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份额人民币29025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9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8961元,由上诉人钟某乙负担4358元。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焰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