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刚与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姚迪,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20103198209221617。被告冀玉栋。被告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凯旋门E层。法定代表人冀玉栋,具体职务不详。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629751。原告陈刚因与被告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冀玉栋系多年朋友,2007年被告冀玉栋找到原告,称其公司(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进行周转。原告考虑到其与冀玉栋多年的朋友关系,及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能力,同意了冀玉栋的请求。2007年7月6日,冀玉栋及华城房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收到借条后,随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00万元支付到了华城房开帐户内。还款项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冀玉栋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及2014年7月9日在《借条》上又重新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7月16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质证。证据2:银行流水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二被告,总共37笔款项共1100多万元,账号分别为6221339901000630545,24020059011018569,户名均为陈刚。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分37笔将借款汇入冀玉栋及其指定的账号。二被告均未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刚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正,小写¥10000000,期限时间从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6日止,到期一次偿还。借款人:冀玉栋、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有两次加注内容,分别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本欠款在2011年6月前归还。冀玉栋,2011.1.13”;“本人承诺本年内归还。冀玉栋,2014.7.9”。另,原告提交银行流水4张,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但该银行流水均系复印件,且绝大多数款项均系原告存取款记录。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须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要件。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二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条》,但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的银行流水凭证却系复印件,该银行流水凭证并无相关银行印章,且其记载的绝大多数款项均系原告陈刚的存、取款记录,而其记载为“汇款”或“网转”事宜的款项亦不能体现经济往来的具体对象。因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事实,本案所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发生。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