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6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于某,;。原告高某诉被告于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春天,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特提起离婚之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并于××××年年登记结婚,结婚开始感情还行,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高丽娜1986年8月出生,二女儿高琳娜1989年2月出生,三女儿高塔娜××××年××月出生,自从被告2006年左右在尚村上班后,双方就经常吵闹,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2014年原被告的二女儿结婚,三女儿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回来,原、被告的二、三女儿曾经到西安找过被告要求她回来,被告拒绝,原告大病一场被告都没有与其联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肃宁县邵庄乡东高口村委会和邵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原、被告的三女儿高塔娜出庭证实。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三名子女,但从2006年就开始经常争吵,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将近4年,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生大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结婚,被告拒绝参加,原、被告的女儿央求被告回心转意,被告拒绝,说明被告已下定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