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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龙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外号“柳州”。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龙某,外号“阿君”。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外号“可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在临桂县甲天下步行街扒窃。被告人郑某某在步行街口发现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露出一部白色酷派X7手机,便尾随被害人陈某伺机扒窃,被告人王某、龙某紧随其后。当被告人郑某某跟随被害人陈某至金水路九牧王男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王某、龙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郑某某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口袋将白色酷派X7手机扒窃出来。经鉴定,陈某被盗的酷派X7手机价值人民币1614元。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临桂镇金山菜市青清旅社旁碗碗香米粉店门口卖菜的摊位边用一把粘了黑色电工胶布的镊子从朱某某的背着的挎包里面扒窃了现金人民币32元。案发后,现金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失主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陈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渉鉴字(2015)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6)象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临桂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王某系从犯,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龙某、王某退赔损失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发还给失主陈某;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