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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建湘与谭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湘,谭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刘建湘,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欢,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谭聪,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湘诉被告谭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湘诉称,原告在株洲市淞南市场三楼29号做服装生意。被告的母亲在淞南市场三楼12号做服装生意。2014年12月23日上午,因生意抢客源的问题,原告及其老公与被告的哥哥发生争执,后双方经出警的110民警及市场方协调,均表示不会再发生纠纷。第二天,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一包货扔向正在摊位做生意的原告,并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还用脚不停地踩踏原告身体,原告被打昏过去。后被急救车送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15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714.7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5上7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5059元(其中医疗费78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6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建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建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3.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将被告违法行为向派出所反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4.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6周的事实;6.急救车费用证明、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急救车费和医疗费共7864.75元。被告谭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谭聪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中体现癌胚抗原测定费用60元,液基薄层细胞检查费用170元,妇科检查及材料费25.8元,妇科千金片46.08元,柏栀祛湿洗液31.25元,以上费用支出与本案伤害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株洲市芦淞区淞南市场三楼29号做服装生意,被告谭聪的哥哥谭圆在该市场三楼12号做服装生意,两门面系隔一条走道相对。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建湘与谭圆因争顾客发生口角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4日9时许,刘建湘在淞南市场三楼29号门面做生意时,谭圆的弟弟即被告谭聪到原告刘建湘摊位将其殴打致伤。原告当日由救护车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药费共计人民币1425.38元,救护车费用15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株洲市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等。出院医嘱为:全休六周,需到神经外科及眼科复查,并行头颅CT复查,定期到神经外科复诊等等。住院医疗费为6289.37元(包括癌胚抗原测定费用60元,妇科检查及材料费25.8元,液基薄层细胞检查费用170元,妇科千金片46.08元,柏栀祛湿洗液31.25元)。2015年1月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刘建湘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作出芦公(建)行罚决字(2015)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谭聪行政拘留三日。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由此酿成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请,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53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误工费6573元,4.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14544.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531.62元(7864.75元-60元-170元-46.08元-31.25元-25.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全休六周的内容,加上住院11天,原告误工时间为5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4526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73元(45265元/年÷365天×53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1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4544.62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在本案事发前发生纠纷,经市场人员调解已平息。被告第二天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4.62元。另被告谭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建湘损失共计人民币14544.62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谭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